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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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賴秋微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秋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74,958元不能清償,前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1年、102年、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遠東銀行105年1月14日陳報狀足憑,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房屋租金2,000元、日用品費300元,合計9,000元等情,未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堪以採信。又債務人陳稱其從事私人居家照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元,支付必要生活支出9,000元之餘額為1,000元,然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計為1,961,910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00元清償至債權人陳報為止之上開債務,需逾16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61,910元÷1,000元÷12個月≒163.49年】,如加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所須時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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