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人責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相對人 黃可忠黃廉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上開假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在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撤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是否業已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提出已對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在案,並提出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為證,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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