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被告方 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 方永信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㈡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
而被告方永信於民國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均係持兇器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竊盜手法幾近一致,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部分,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不再反覆實施,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其罹有眼疾,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云云,惟本院向看守所詢問結果,醫師檢查後簽稱「被告罹有左眼眼窩萎縮、雙眼慢性結膜炎等疾病,已由本所安排戒護外醫至衛生署桃園醫院眼科就診」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由看守所戒護送醫已足,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之健康狀況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如不能自理生活、需連續就醫、罹患重症如癌症等),核被告之健康狀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