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917號聲請人韓德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9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永豐銀行南崁分行│97年9月30日│728,248元│AB七一八五六0│││1│司 吳志健 ││││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