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鈞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