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1、查被告甲○○受被告丙○○教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原告名義之「授權書」,擅將原告出借丙○○之三百萬元,盜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有原審刑事筆錄可稽。
2、丙○○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只匯交原告其所餘借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
3、被告等顯無法律原因,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並自被告開始獲利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伊本身也是受害者。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刑事上訴審中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甲○○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尚未撤回),有兩造所呈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憑,依該和解書所載:被告甲○○願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給原告,除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外,並另書立乙紙一百五十四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雖未對被告甲○○撤回及未與被告丙○○為和解,在程序上,本件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然在實體上,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甲○○為請求,而就被告丙○○言,因原告之請求已自甲○○處獲得充分滿足之清償,其已無應分擔之部分。
三、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