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7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考量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告丙○○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71號
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現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等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能遇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用於掩飾自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羅建宏 介紹丙○○與其認識,隨後在高雄縣○○鄉○○路上某超商門口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丙○○,丙○○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存摺等物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係渠友人,佯稱家中突遭變故急需用錢,使乙○○陷於錯誤,先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又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4日、6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以其母親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分別轉帳3萬元,共轉款至甲○○所有上開帳戶9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至台北市○○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持其同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 李怡安 所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案移轉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怡安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等物使用,然辯稱:因為朋友要匯錢給伊,才會向甲○○借帳戶使用,後來朋友沒有匯錢,就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羅建宏家裡的抽屜,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羅建宏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放在他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ATM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第一銀行林園分行96年10月26日一林字第84號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此部之指述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業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轉帳之用。
(二)再查,證人羅建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一開始是要跟我借帳戶,我跟她說我的帳戶之前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甲○○剛好在場,我就叫她問甲○○是否有帳戶,當時丙○○是說要用借的,過幾天後甲○○跟我說丙○○是要跟她用買的,後來找不到丙○○後,我才跟甲○○提醒要去掛失,不然會跟我一樣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我完全不認識丙○○,是在羅建宏家裡才認識她,一開始丙○○要跟我買帳戶,但是我說不要,後來她答應使用三天就要還給我,我才會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她,但是當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之後我要去銀行掛失時,警察就來找我了等語。足認被告甲○○當時出借上開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被告丙○○時,主觀上已有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丙○○辯稱僅係要借帳戶供友人匯款一情,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質之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陳:我是將甲○○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羅建宏家客廳的抽屜,羅建宏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本件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人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甲○○帳戶是放在羅建宏家中,不知為何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是被告丙○○確有該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丙○○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