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然於9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驗尿結果,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均已戒除毒癮;又被告因與妻子口角而離開台南縣○○鎮○○街○○○巷○○號住家,警方於95年11月27日至前址所查獲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塑膠藥鏟等物品,均為離家前所遺留之物,因妻子為求離婚而將前揭證物放置枕頭下才由警員查獲,又被告之尿液雖由被告親自封口,但其間有30分鐘之時間未在被告視線範圍,恐有第三者動手腳之可能,且因現有代書工作,有許多客戶之案件須由被告到場指界或親自辦理,將導致工作停滯無法銜接,又妻子亦可能因此而離婚,為保抗告人之工作及婚姻,且抗告人又非有毒癮,無施用毒品之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下午13時2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經警 於95年11月27日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其住家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同日經其同意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96年1月15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僅就95年10月23日之吸食情形供承不諱,然上揭時間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確認報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痛改前非,且於95年9月27日驗尿結果,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然95年9月27日驗尿結果,雖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僅能証明其未於95年9月27日採尿送驗當日或前幾日施用海洛因而已,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於95年10月23日尚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2-3頁),從而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警員乙○○到場證述:「他太太從事代書義務,甲○○在事務所幫忙,…他(指甲○○)親自將尿液封緘,我們做完筆錄,將尿液連同卷宗一起送到偵查隊,尿液放在冰箱陳放,再送到檢驗機關檢驗,不可能有人動手腳」等語明確,亦徵抗告人稱尿液經第三人動手腳云云,顯屬無據,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可執行,與抗告人工作、家庭因素尚不影響,抗告人以其從事代書工作為由,求為撤銷原裁定,亦無足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以上揭抗告意旨,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