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水源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縱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如已依該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仍應依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應減刑之人犯何水源前因涉犯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判決「何水源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所犯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間,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規定之罪,為應減刑之罪,但未經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自屬適法。準此,聲請人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其褫奪公權為一年。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補充裁定,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前因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圖利金額
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前開判決第四三頁)。因之,聲請人誤認本院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據以聲請補充裁定,要非有理。
⒉再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此亦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二項後段說明:「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所謂未受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少年犯逾三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亦非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聲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為緩刑之宣告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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