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維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遊戲光碟,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告連維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3)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4)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5)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上開(3)(4)(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3年9月10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勇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商品架上遊戲光碟16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4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㈡旋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商品架上遊戲光碟8片(價值共392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吳珊華 、 梁蒂芬 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㈠㈡所示時間前往全││││家超商拿取遊戲光碟之事││││實。惟辯稱:忘記對竊取││││過程沒有印象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珊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事│││詢中之指述│實。│├──┼───────────┼───────────┤│三│證人梁蒂芬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