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廖秀玉 相對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崑 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書、10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在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訴訟並未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合。惟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6執945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31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屏東地院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