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定被告甲○○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背包、機車座墊等情,成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量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四九八號調筆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 如與被告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經本件之偵、審後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宜暫緩執行,使有自新之機會,遂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