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9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 太平 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被告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上,嗣因區段徵收而於94年5月3日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所有)位於上開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係屬85年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惟被告辦理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時,因難以認定違章建築確切位置,及存有是否屬拆除又重建之建物問題,爰決定該中山路4段12巷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先後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處分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其後再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前開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違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乃又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處分撤銷上開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之註銷系爭建物為違建查報處分(以下稱原處分),致系爭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建築
物,編號B11,係原告於82年5月31日自訴外人 岑峯 受讓而來,而系爭建物早於59年3月27日前早已存在,此有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村長出具予岑峯及 鄭輝 之證明書,及臺中縣太平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可稽,其中坐落同市○○路○段○○巷○○號鄭輝所有房舍部分,雖同遭被告撤銷註銷違章處分,惟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益證該建物確實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已存在。
㈡系爭建物門牌曾於59年即有整編門牌紀錄,可證系爭建物屬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有人設籍之合法建物,且依被告86年4月19日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會勘紀錄結論及調查名冊上所載系爭房屋違建日期為62年3月,該始點乃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亦非得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造為由認定為違章建築。
㈢本件原告因能提出上開太平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是被告在
86年4月19日乃對原告之建物加以會勘,並特別說明註銷違章建築,惟被告嗣以「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一、(三)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為由,撤銷前註銷違建處分,然核該太平鄉公所證明書詳載「台端所有○○○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乙棟乙層乙戶係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請核發證明乙案,經查屬實准予證明」,是即使非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仍得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24日以前所建造,則被告以太平鄉公所前開會議紀錄意見,即否認原太平鄉公所核發證明所載,顯然抵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86年4月1日之註銷違建處分違法,
惟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核原告因持有太平鄉公所所核發之證明書,故被告於86年4月1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惟被告於94年5月30日所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因太平鄉公所意見為其核發未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被告乃據以做為撤銷前註銷違建函之依據,是被告至遲於94年5月30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惟被告遲至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亦非適法顯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966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關於撤銷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逕為註銷原查報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註銷違建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
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太平市公所)以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至被告。因違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其公告主旨:公告冊列建築物(詳查報單)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公告期滿後,該違建物依法強制拆除。
㈡臺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臺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因訴外人鄭輝等3人於85年10月26日申請註銷原告( 蔣平 注)等27戶違建案,經會勘所提證件,被告於86年2月18日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同意註銷其違建。
㈢被告為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因範圍內有坐落臺中
縣太平市○○路○段○○巷房屋10戶於86年間經被告同意註銷違建。而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房屋於86年4月23日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渠等認為被告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暨78237號函同意註銷共10戶違建。原告所有違建,經被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有案,何以被告註銷其他10戶之違建案,事關發放徵收救濟金之爭議,未被註銷違建者表達不滿,被告為早日完成太平市區徵收工程之進行,必須拆除區段徵收之建築物,為早日釐清違建與否之爭議,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重新會勘,經被告於95年9月2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合法建物認為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重新認定系爭建物(即太平市○○路○段○○巷○○號)非屬合法房屋。
㈣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
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一、(三)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
㈤縱使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
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證明合法房屋,惟其中: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2項證明文件既無記載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樓層數、房屋構造別,僅僅記錄何時遷入或何時有用電或用水之記錄,而違建查報單有記載:違建面積、房屋構造、樓層數,倘僅憑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又當如何註銷違建?爰被告於86年2月18日與86年4月1日2次註銷10戶違建案,在法令認定上實有瑕疵。原告所有系爭86年註銷違建認定之房屋坐落太平市○○路○段○○巷○○號(編號B11之違建查報),在相距近10年後重新會勘認定乙節,系爭建築物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84年間查報違建,被告於86年2月18日註銷違建,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處分,相距11年,與其所附戶口遷入證明其房屋於59年9月10日遷入至86年2月18日相較有27年之久,兩者相較為11年、27年之比,原告房屋自59年9月10日遷入迄今約30餘年,因時空環境的變化不堪使用而自行拆除重(改)建,若未申領執照即構成違建。
㈥而臺中縣太平市自62年12月24日起建造房屋,必須依據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申請經領得執照始得動工,而被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系爭建物為違建,當時係依據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證明文件辦理註銷違建。惟依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一、(三)太平市公所意見,即表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退萬步言,臺中縣太平市自62年12月24日起至86年4月1日註銷,長達23年之久期間,原聲稱於62年以前建造之房屋,因時空環境變化、民生需求,而重建(改建),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構成違章建築。
㈦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而
被告在97年間才釐清事實認定有問題乙節,核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係依據上開被告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合法建物之認定,認為該函係依現場會勘紀錄續辦之行政處分,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行政處分,並無抵觸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是行政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須所撤銷之處分係違法;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而該處分之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始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二年之除斥期間方開始計算。
五、又按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而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何認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3年3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作成函釋:「本案經邀集司法行政部、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作成結論如次:一、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是建築法之執行機關於認定是否違建時,自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以為依據。
六、本件系爭建物,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太平市公所)以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因違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為違章建物,嗣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先後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處分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其後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前開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
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逕為註銷系爭建物原查報有案違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乃作成本件之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開主張,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經查:
(一)、被告原處分撤銷前註銷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係以:1
.被告95年8月17日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合法建築物認定現場會勘紀錄;2.被告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一、(三)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3.太平市為內政部62年
12月24日頒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地區之一,故太平市自62年12月24日以後,凡建築法第4、7條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均必須依同法第25條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領得執照,否則即屬違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明定),有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系爭建物84年間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係因原告提出太平市公所證明,而獲被告認符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亦有被告86年4月1日八六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及86年2月18日八六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71頁)。依前所述,被告係僅依太平市公所出具之證明,即為註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違建之處分,自與前揭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之意旨有違。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係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為合
法房屋,並提出原告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受系爭建物之前手岑峯之戶籍謄本、新光村村長證明書、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按上開岑峯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鄉○○村○○路○段○○巷○○號,其上有「民國伍玖年陸月壹日奉令整編路巷門牌」之記載。依此,固可認59年6月1日前已有整編後○○○鄉○○村○○路○段○○巷○○號之建物存在;又新光村村長於68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村村民岑峯現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所住平房...確係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太平鄉公所82年6月所出具之證明書,記○○○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乙棟乙層乙戶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2證明書之內容,雖均表示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前,即有門牌為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存在。然改制前太平鄉公所及新光村村長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均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機關;且上開證明書對於所指編為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位置、建築材料、結構與面積,均未為說明。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即為上開證明書所指編為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亦非無疑。
(三)、況如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之前,已有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存在,惟至84年為太平鄉公所查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時,時間相隔已達20餘年,其間該址另有改建、新建、增建及重大修建情事,亦合事理;且原告於82年5月31日自岑峯繼受時,所訂定之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構造為「本國式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鋼架造」,而事實上系爭建物除有鋼鐵造外,尚有磚造部分,且磚造部分面積亦佔有相當之比例(見訴願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衡情如磚造部分自岑峯繼受時已存在,應於該移轉契約書上予以記載,方合事理。再者,依訴願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之情形,並非一次所興建。從而,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推證太平鄉公所84年間查報之原告上開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前已存在,而為合法之建物。
(四)、從而,被告95年8月17日辦理之太平市區徵
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合法建築物認定現場會勘結果,認建物坐落應修正為太平市○○路○段○○巷○○號,而該建物無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係64年4月2日遷入,完繳稅捐證明起課年月為民國
81年8月,無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認經現場勘查結果,所附相關證明資料與內政部63年3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不符,尚無不合。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建物確係於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已合法存在,且其後該建物均無建築法第9條所指建造之情形。
(五)、又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應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僅關
係是否應對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發給補償費,是撤銷系爭建物違章認定之註銷,對公益自無重大危害,而受益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對系爭建物原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僅提供太平市公所之證明,自有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未提供完全之資料或陳述之情形;且以本件情形,亦難認原告存有信賴被告同意註銷違建查報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對於被告對違建發給補償費所為之限制,適用應遵守公平原則之公益。綜上,被告以其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處分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為違法,自無不合。
(六)、再者,太平市公所雖於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
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一、
(三)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被告對於太平市公所此一意見之說明,至多僅能認其原為註銷違建查報之處分,尚欠足夠之證據,難僅以此即確認系爭建物確屬違建,自不得以太平市公所於94年5月30日前開會議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已確知其所作成之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處分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為違法。依本件之情形,應認被告於95年8月17日至太平市○○路○段○○巷內實際勘驗,作成會勘認定記錄後,始確知有撤銷原因。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七)、至訴外人鄭輝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物,是否為
違建之認定,因與原告之建物情形不同,且所能提出之證明文件亦不儘相同,自難以被告對訴外人鄭輝上開建物所為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