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博偉
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LINE暱稱為Jeff)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中之相對人即被告僅記載「不詳(LINE暱稱為Jeff)」,未載明真實姓名,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當事人能力及文書無法送達;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由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於113年8月29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迄今仍未補正應補正事項,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