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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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告 劉懿
被告 徐暐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2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2人,因與原告有感情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陸光新城住處地下停車場「177號車位」前,持不明利器刮傷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致系爭車輛車身喪失美觀功能,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萬6,017元及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萬2,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8,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修理費評估單乙紙,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又原告平時住在醫院宿舍,走路就可以上班,根本不需搭乘計程車。而且,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要屬有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詳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⑴對於被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民卷第15至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函詢後大桐汽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有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該車廠開立系爭估價單乙情,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
⑵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毀損受有損害,業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縱其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受損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33,098元(含稅)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含稅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6,229元(計算式:3,310元+工資費用37,905元+烤漆費用17萬5,0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依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本院稱:「車號000-0000/車身碼WBA3C1C59DF439506於2022年10月11日至本公司開立鈑金烤漆自費維修估價單,車主取得估價單後即離廠,並未於本廠維修,特此證明。」等語,則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即無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可言,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萬2,13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229元,及自112年6月6日(附民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