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本件車禍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1,164元(計算式:1,068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8,43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未當,然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 鄭儒璟 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占用同向車道之通行空間,訴外人鄭儒璟駕駛之行為,已違反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妨害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致使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能注意往左閃避而發生碰撞,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7,815元(計算式:11,1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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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30×0.369=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30-1,672=2,858

第2年折舊值2,858×0.369=1,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8-1,055=1,803

第3年折舊值1,803×0.369=6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3-665=1,138

第4年折舊值1,138×0.369×(2/12)=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8-7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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