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0號
原告 林奕衡
被告 蔡地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等人為逃避追捕,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追捕過程時,駕駛6672-P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撞倒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身磨損變形、把手定位總成損壞等損壞而不堪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20萬元太高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為到庭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等人為脫免逮捕,駕駛被告車輛衝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系爭車輛受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10,61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5,873元+工資費用4,817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50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之估價單),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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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13×0.536×(10/12)=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13-4,740=5,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