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雖然被告在警局詢問時答辯表示:我認為喝完酒已經過了8、9個小時,應該已經沒問題了,酒測值不準等等。經過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一)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所以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以及酒測值高低與否,自然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依據。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088149」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顯示,而這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6月27日檢定合格,至106年6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卷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的機器,所以故被告上述辯解,不可採信。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依被告所述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92毫克(計算公式:
0.25+0.066×(1+12/60)≒0.3292)。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的國道公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相對為高,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另外但被告之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還不知警惕檢束,在駕照已被吊銷下還酒後駕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仍然淡薄,再斟酌被告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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