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05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北上引道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普通大貨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此一酒醉駕車行為除需負擔刑事責任外,監理站另裁決罰鍰,有一罪兩罰之嫌;另異議人違規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欲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危及異議人家庭生計,應只能撤銷小客車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實施
酒測,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所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經員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案件偵查中,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嘉竹警偵字第009900006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本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詳後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故就罰鍰部分本院並未諭知不罰,應待刑事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再行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先與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㈡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先與敘明。
⒉又本件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
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⒊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未待其刑事程序終結,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先予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無誤,然其處罰主文所載吊扣「駕駛執照」之用語難認明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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