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男四
丙○○男三甲○○男五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原判決係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原確定判決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聲請人等遭受冤枉。爰檢呈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等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等影本計二件:提起再審。
㈢聲請人乙○○因承攬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國中後擋土牆災修工程。自九
十年一月七日施工。擋土牆工程有二項工程:⑴構築二道擋土牆。係以混凝土構造。⑵二道擋土牆後方有窪地,以填方回填整平。聲請人乙○○向忠台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以構築二道擋土牆。並向水里至信義新中橫公路沿線之公共工程廢棄土方搬運回填二道擋土牆後方窪地,加以整平。可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等竊取陳有蘭溪砂石、回填供作擋土牆之用。顯非事實。聲請人等遭受冤枉甚明。查二道擋土牆高十七公尺,有七層樓高,聲請人乙○○為運輸混凝土構築擋土牆及搬運填方回填整平窪地起見,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僱用聲請人丙○○、甲○○二人在陳有蘭溪,挖取砂石,鋪設便道,以利工程之進行。工程完畢,即拆除恢復原狀,此有三張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等確無竊取砂石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諸多違誤。聲請人等遭
受冤枉,爰依法提起再審,平反冠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再審,以伸民冤,而明法治。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聲請再審,除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尚須該證據如經審酌,確實很明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條件,如該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開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聲請人乙○○、丙○○、甲○○共同連續竊盜罪,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甲○○均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聲請人等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對聲請人乙○○、丙○○、甲○○等在本院雖均辯解稱:本件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來舖築施工便道用,以便大型機具可以進入工地,並利於回填土方進入駁崁,且於工程完畢後,即恢復回原狀,被告等並未將採得砂石出售或當做填方,不構成竊盜罪等語。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承,本件挖取之砂石,係用來回填擋土牆;參之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又供承,其承包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國中後方災修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即已開始施工等語,則苟其確有舖築施工便道之必要,理當於施工之初即舖築,焉有待施工已逾三個月餘,始又施設便道之可能?又舖築便道乃施工之前置準備,理當於開始施工時,一氣呵成加以完成,焉有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先挖取部分砂石,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採取部分砂石使用之可能?再者,徵之聲請人等均為從事土木包工相關工作之人員,其就何謂「回填」?何謂「施設便道」、「舖築便道」?不可能不知其各自用語之不同意義,足見彼等事後所稱採取之砂石,係為供舖築施工便道用等語,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彼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聲請人等提出工程完畢,即拆除回復原狀照片三張,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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