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廖恩德 相對人 林如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1年(即再審之訴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1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8,000元(000000×0.05×1=8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