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才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才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才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7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