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家賠償,係憲法賦人民監督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因疏失或故意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義務規範,惟本院裁定不當,違憲、官官相護圖利、不服而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據(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本院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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