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60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浩敏 、 鄭玉山 、 石木欽 、 洪兆隆 、 柯姿佐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第33條,免徵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2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該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另原告所舉消保法第33條,並非關於裁判費免繳之規定,原告以此為據,請求免徵裁判費,要不足取,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