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蔡明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明璋係市場攤販,平日駕駛貨車載送擺攤販售之貨物,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魏嘉慶 受傷,核被告蔡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貨車載送擺攤販售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魏嘉慶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販售食品,每月需負擔房租,之前開店週轉不靈有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好,未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89號被告蔡明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竹港子1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璋係市場攤販,平日駕駛貨車載送擺攤販售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4日16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山西路2段與天津路2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上開貨車違規停放在山西路2段靠近天津路2段、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旁,且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即貿然開啟上開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魏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蔡明璋違規停放之前揭貨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與蔡明璋開啟之前揭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造成魏嘉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膜下血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嘉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嘉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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