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原告 張仁潔 被告 謝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金八克醬燒雞排」負責人,其於該店前臨路位置設有以水桶壓住固定之立型廣告看板。詎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水桶受風力影響之位移可能性,未予附加其餘牢固措施或置於不致因位移形成店前路障之處所,終至民國103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前開水桶因風力位移滑到被告店前路中,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迎面撞上前開水桶,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1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因前開水桶設置不慎造成本起車禍致原告受傷,但原告騎車自己沒注意車前狀況,不應將肇事責任全部歸咎於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茲被告因過失釀成本起車禍、造成段一所示原告傷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4、42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50日在案(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可參)。則觀兩造不爭執之醫療單據(本院卷第6-25、42頁),可知原告實際上只需負擔12萬0037元之醫療費用,其餘列示金額乃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支應,顯然前者方有「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問題,後者要非原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無納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同旨)。是準此見,本件得求償之醫療費用應以12萬0037元為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原告坦言「一開始我看見路中異物時,它距離我約6、7公尺,我原本認為祇是塑膠袋所以就要騎過去,等靠近發現該物實係裝水的塑膠桶,已經來不及反應」(偵卷第12頁),互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餘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15頁),足示原告主觀上早已發現路中異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應對停煞或妥為迴避之情,詎因自己率然誤判直行無妨即繼續駛向異物終至撞上,無疑原告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之前開水桶滑落路中平白增添他人行車風險在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陷撞上異物之風險在後,應認被告就肇事結果需承擔之過失程度為60%。
(四)綜合上述,本件得求償之醫療費用以60%計算額數,核為7萬2022元(000000*6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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