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關於「經測試吐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陳再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13時至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嗣於106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