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意淳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執行中,惟前揭甲案已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林意淳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為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意淳於87年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已如前述,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被告所犯2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於101年10月27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母、伯父,目前從事商船採購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