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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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志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林貞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利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重共計拾參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利志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同縣頭份市○○路○○○號513室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分別為0.45、1.84、1.28、2.18、1、1、1.01、1.01、1、1、0.96、0.99公克,共計13.7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利志光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分別為0.45、
1.84、1.28、2.18、1、1、1.01、1.01、1、1、0.96、
0.99公克,共計13.7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隊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76頁、第80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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