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舜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起意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時湧竣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質押予案外人 楊駿懿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上開借款18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張舜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為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12月間,向時湧竣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以供自己從事經營烤肉業務之用;詎張舜為因個人債務問題亟需現金周轉而需擔保借款,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5年2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小客車質押予不知情之楊駿懿以擔保借款新臺幣18萬元,而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時湧竣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時湧竣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舜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確定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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