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
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王志銘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湖交簡字第257號、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3年8月21日」應更正為「103年8月22日」;倒數第3行所載「同年月22日」應更正為「同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銘於本院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珈豪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