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麗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麗鈴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呂麗鈴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4各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詐欺│有期徒刑│95年間某日│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易字│99年9月24│同左│99年10月19│彰化地││││6月減為│及95年10│院檢察署98│灣│第367號│日││日│檢99年││││有期徒刑│月間某日│年度偵字第│彰│││││度執字││││3月││9170號│化│││││第5435│││││││地│││││號│││││││方││││││││││││法││││││││││││院││││││├───┼───┼────┼─────┼─────┼─┼─────┼─────┼───────┼─────┼───┤│2│詐欺│有期徒刑│98年1至3│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易字│99年9月24│同左│99年10月19│彰化地││││8月│月間│院檢察署98│灣│第367號│日││日│檢99年││││││年度偵字第│彰│││││度執字││││││9170號│化│││││第5435│││││││地│││││號│││││││方││││││││││││法││││││││││││院││││││├───┼───┼────┼─────┼─────┼─┼─────┼─────┼───────┼─────┼───┤│3│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2月1日│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上訴│99年12月14│同左│100年1月│彰化地│││書│1年6月│至97年3月│院檢察署98│灣│字第1811號│日││7日│檢100│││││11日│年度偵緝字│高│││││年度執││││││第550號│等│││││字第72│││││││法│││││1號│││││││院││││││││││││臺││││││││││││中││││││││││││分││││││││││││院││││││├───┼───┼────┼─────┼─────┼─┼─────┼─────┼───────┼─────┼───┤│4│詐欺│有期徒刑│98年3月24│彰化地方法│臺│100年度易│100年1月│同左│100年2月│彰化地││││8月│日至98年8│院檢察署99│灣│字第36號│21日││22日│檢100│││││月間│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4326號│化│││││字第12│││││││地│││││70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