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意前因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假釋期間即107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走路經過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署立醫院A棟5樓16號房時,趁告訴人 葉俊彥葉俊男 照顧住院家屬疏於注意其等所有皮包、手機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俊男所管領放置在病床旁皮包內告訴人葉俊彥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1個、手機(廠牌SONYZ5、價值2萬元)1支及告訴人葉俊男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告訴人葉俊彥、葉俊男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葉俊彥、葉俊男所有皮夾、證件及葉俊彥所有現金6112元已歸還葉俊彥、葉俊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7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9日士檢清偵維107偵3762字第10790148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件被告黃忠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是本件犯罪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5頁、第53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因另案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時,其所在之地,顯非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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