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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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6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王宏銘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銘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
106年6月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1、2、5至8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至4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35頁),上開吸食器1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