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2015號、2529號、3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對於竊盜案件全案已坦承犯罪,且被告身體不適(龍骨側彎嚴重),所方沒有儀器可以治療,被告只能拿到止痛藥,又因父親年邁無法工作維持家計,請准以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讓被告可以回醫院治療身體並工作維持家計,被告願意每晚到警局簽名報到,也會準時出庭,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4月間共犯21起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無工作維生,故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案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與同案被告 朱貴龍 共犯逾20起竊取電纜線案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現實環境因素未能改變之情況下,仍有高度反覆實施竊盜之可能,此一羈押原因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每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均為數十公斤,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大,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身體不適、欲返家工作維持家計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若被告之健康狀況已達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本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自無從作為本院判斷是否宜停止羈押之依據;至被告欲返家工作一節,亦與停止羈押欠缺關連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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