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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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賢與綽號「土公仔」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4日3時41分許,由陳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土公仔」,至 李瑞明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空地處,共同徒手竊取李瑞明所有之電纜線
2綑,重約2至3公斤,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李瑞明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
7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
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公仔」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件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並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本件犯行與「土公仔」所竊得之電纜線,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載綽號「土公仔」之男子到公墓後,就將電纜線交與該名男子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51頁【下稱偵卷一】),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是其本案應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重約75公斤等語。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堅稱:其僅有載運2至3公斤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而本件除被害人於偵訊指稱其遭竊之電纜線約75公斤(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7頁)之單一指(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竊電纜線之重量為2至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重量達75公斤。是以,本件除被告已自白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至3公斤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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