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施用毒品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持有毒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7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照片10張」,及補充「調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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