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強姦被害人 舒女 ,仍稱與舒女為性交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有姦淫舒女之事實,舒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其遲延提出告訴,與情理無違;而上訴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證人施○華之供證,為臨訟勾串之語,均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調閱原審訊問及審判期日關於上訴人及證人施○華供述部分之錄音帶,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