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各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夫妻二人為共犯李 王淑女 之女兒、女婿,一向侍奉 李王淑女 至孝,李王淑女為其子傷害治療期間,伊二人曾代收會款數次,且在李王淑女無力繼續標會時,復盡力為其紓困,終致財盡力竭,用心可謂善良,原判決仍認伊二人為共犯,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甲○○之供述,及被害人 郭水秀 等人之指訴,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偽造民間互助會「標單」之事實,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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