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三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 蘇宗煌 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二千元,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連紅林 ,再由連紅林分予合資購買之蘇宗煌施用。嗣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蘇宗煌上開住處,查獲連紅林、蘇宗煌二人,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據蘇宗煌、連紅林二人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宗煌二人等情。惟警方於蘇宗煌上開住處並查獲留有殘渣之塑膠袋一小包,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而依蘇宗煌警訊中供稱:該尚存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是與連紅林合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被我們二人吸食完所留下之塑膠袋等語(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則上開留有殘渣之塑膠袋,其內之殘渣是否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物品之殘渣﹖此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刑責之認定攸關,自有將該留殘渣之塑膠袋送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將之送鑑定,即遽認上訴人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其調查能事自有未盡。上訴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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