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廖天佐
廖宣銘 廖怡萍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藍來 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淑惠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51,471元,已經鈞院獲准核發94年度促字第594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因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已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遺產或辦理分割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廖淑惠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廖淑惠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廖淑惠並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戴東權 行使對被繼承人廖藍來好之遺產分割權利。再者,被告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以致系爭附表一之遺產無從做實體分割,且為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共有物情形及其等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以發揮良性公平競價之經濟效用,並使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被告廖淑惠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於103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廖淑惠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4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8844號函暨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自明。原告對被告廖淑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之財產為廖藍來好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廖淑惠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淑惠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廖藍來好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始代位提起分割遺產,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云云,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價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504之10│全部││││地號,面積156.41平方公尺。││└──┴──┴─────────────┴──────┘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廖天佐│1/3│├─────┼───────┤│廖淑惠│1/3│├─────┼───────┤│廖宣銘│1/6│├─────┼───────┤│廖怡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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