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8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抗告人陳稱願意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並修正其所提更生方案,改為每期清償17,000元,總計清償全部債務,且經通知債權人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人數與債權額均已過半,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難以履行該更生方案為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之目的,在於協助民眾解決龐大之債務問題,抗告人亦確有誠意儘速還清欠款,惟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協調時,並未顧及抗告人之立場,偏惠債權銀行,以致抗告人在其建議及催促之下,修正更生方案,改為同意每月償還17,000元。以抗告人之收入而言,每月償還17,000元實有困難,加上抗告人之子於今年進入幼稚園就讀,負擔增加,抗告人日後欲履行更生方案,益成問題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之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因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不能清償,且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裁定自97年11月1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每期清償6,000元,總計清償57,6000元,惟又於98年
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願意每月還款17,000元,並修正更生方案,改為每期清償17,000元,總計清償全部債務1,584,29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此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結果同意者有美商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另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者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者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總債權額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於98年
4月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等情,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得否修正,法無明文,解釋上在法院公告更生方案前,債務人仍得為不利於債權人之修正,至於對債權人有利之修正,則在債權人會議表決前或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即得為之。依此,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更生方案後,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就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有利於債權人之修正,尚非法所不許。
五、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8款設有明文。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不認可之事由外,應即為認可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蓋更生方案既經最具有利害關係之多數更生債權人可決,除有不認可之事由外,法院之介入應加抑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謂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指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內容無履行之可能而言,例如無法預期籌措或取得清償更生方案所需之資金,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性,法院毋庸積枉極地調查認定,僅於明顯無履行之可能時,為不認可之裁定為已足。本件抗告人任職於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清潔隊,每月薪資實發數為28,614元,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卷內可稽,且其每年另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數額至少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抗告人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7,000元,其生活或許因此而較為窘困,但尚非明顯無履行之可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即難認為於法有違。
六、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為認可之裁定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解釋上亦有認為應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對於其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