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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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和自民國壹百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明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裁定自99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99年11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被羈押9月,很想念母親,伊未一直犯罪,亦未施打毒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
行,佐以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
2月。㈡至於被告所主張因思念其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乙節,非本
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押之原因,且被告犯案時既已置對其母之親情於不顧,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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