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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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黃北徽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宗永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宗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埔子1859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宗永約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間時任日本政府警察隊,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被徵調參加東南亞戰役後未歸,聽聞參加戰役之兵士已全部陣亡,迄今已逾70年,今為辦理相對人黃種德堂神明會之相關土地事件,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日據時期戶長 黃老典 全戶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弟 黃慶鶴 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大哥,相對人約於昭和20年間,去菲律賓一個小島死掉。光復後爺爺黃老典沒有幫相對人報戶口等語,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合,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知相對人為黃老典之孫,於日據時代係入戶長黃老典之戶籍,然於光復後,並未經戶長黃老典為戶籍登記申請,亦未有除戶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10973號函、104年11月20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13191號函附日據時期戶長黃老典戶籍資料、光復後戶長黃老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可佐證聲請人之主張。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昭和20年間,因派任至菲律賓小島駐兵而疑為死亡,迄今已失蹤逾70年等情屬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文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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