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光華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光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0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
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1日19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顧光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2月17日出具確認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顧光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0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