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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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9號、第554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91號)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電話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寅○○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1、5、7、8、9、11、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車廂上或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8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寅○○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
2、3、4、6、10、12、15、2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車站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巳○○等8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寅○○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至提款機前,輸入庚○○等9人提款卡或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提款卡或信用卡之申請人本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庚○○等9人之財物。嗣於98年6月26日,寅○○竊得癸○○如附表編號14之物品後,癸○○報請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覺為寅○○所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13號南港火車站第一月台第四候車室查獲寅○○,經寅○○同意搜索,並扣得寅○○行竊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1件、中華電信IC電話卡、電話卡、高鐵車票各1張及行竊所得之贓物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巳○○、丁○○、丑○○、辛○○、卯○○、戊○○、己○○、乙○○、甲○○、壬○○○、子○○、午○○、癸○○、辰○○、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丁○○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七、丑○○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金融機構通匯資料表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查。
十、通聯記錄表、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十一、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
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
十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遺失物處理單各1份附卷可查。
十四、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
十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匯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證。
十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查。
十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機資料表、通聯紀錄查詢表、搜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
十八、照片6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對帳單1紙附卷可查。
十九、扣案之白色T恤1件、現金6,500元、中華電信IC電話卡、電話卡各1張可資證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
(二)核被告寅○○於附表編號1、5、7、8、9、11、13、14共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4、6、10、12、15、25共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6至24共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8罪、在車站竊盜8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9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並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教育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以及被告母親患子宮頸惡性腫瘤,致使被告需負擔照護長輩及家中龐大經濟支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普通竊盜部分均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部分均有期徒刑9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均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上,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強制工作: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寅○○除本案16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其行竊方式,均在全台各地車站內、車廂內或車站附近竊取財物,則被告寅○○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寅○○正值青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雖稱以教舞為生,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參以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程度,難認其有一技之長,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電話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密碼或預借現金密碼所為之物,為供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T恤1件,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又行竊所得之贓物現金6,500元,其所有權乃屬被害人,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1.│97年5月│臺灣高鐵│寅○○趁庚○○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27日晚上│133號次│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於側背│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40分│列車廂上│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伍月。│││許││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70│││││││0元及馬來西亞幣50元│││├──┼────┼────┼──────────────┼─────┼────────┤│2.│97年7月│臺北車站│寅○○趁巳○○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31日晚上│(臺北市│徒手竊取巳○○所有置放於手提│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6時35分│中正區北│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6款│徒刑柒月。│││許│平路3號│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臺灣高│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鐵候車室│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5,000元、│││││││人民幣1,000元、美金100元、│││││││日幣2萬元│││├──┼────┼────┼──────────────┼─────┼────────┤│3.│97年10月│臺灣鐵路│寅○○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24日中午│花蓮車站│以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公│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12時21分│月台內│事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6款│徒刑柒月。│││許││、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7-11儲值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4.│97年12月│臺灣鐵路│寅○○趁丑○○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29日上午│高雄車站│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放於腰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7時50分│第三月台│內之皮夾1只,內有聯邦商業銀│6款│徒刑柒月。│││許│內│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 家樂福 │││││││聯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5.│98年2月│臺灣高鐵│寅○○趁辛○○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15日晚上│169號次│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7時42分│列車廂上│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陸月。│││許││車駕照、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6.│98年2月│臺灣高鐵│寅○○趁卯○○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20日晚上│烏日車站│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6時10分│月台內│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6款│徒刑捌月。│││許││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現金│││││││2,000元│││├──┼────┼────┼──────────────┼─────┼────────┤│7.│98年3月│臺灣鐵路│寅○○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7日上午│自強號10│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旅行│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40分│54號次列│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陸月。│││許│車廂上│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鐵路通勤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消費券500元│││├──┼────┼────┼──────────────┼─────┼────────┤│8.│98年4月│臺灣鐵路│寅○○趁己○○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11日上午│莒光號16│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手提│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9時許│號次列車│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陸月。││││廂上│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2張及現金4,100元│││├──┼────┼────┼──────────────┼─────┼────────┤│9.│98年5月│臺灣高鐵│寅○○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8日下午│烏日車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4時3分│7-11便利│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陸月。│││許│商店內│保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樹林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美金150元│││├──┼────┼────┼──────────────┼─────┼────────┤│10.│98年5月│臺灣鐵路│寅○○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15日晚上│臺中車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9時30分│內│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6款│徒刑捌月。│││許││機車駕照、健保卡、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11.│98年6月│臺北車站│寅○○趁壬○○○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5日下午│西三門7-│,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於│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5時36分│11便利商│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居留證││陸月。│││許│店內│、健保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9,000元│││├──┼────┼────┼──────────────┼─────┼────────┤│12.│98年6月│臺北車站│寅○○趁子○○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6日下午│臺灣鐵路│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2時15分│第四月台│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6款│徒刑捌月。│││許│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花蓮至臺北回程車│││││││票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3,000元│││├──┼────┼────┼──────────────┼─────┼────────┤│13.│98年6月│臺灣高鐵│寅○○趁午○○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13日晚上│左營車站│徒手竊取午○○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45分│7-11便利│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陸月。│││許│商店內│保卡、汽車駕照、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14.│98年6月│臺灣高鐵│寅○○趁癸○○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0│寅○○犯竊盜罪,│││26日下午│新竹車站│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15分│(新竹縣│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陸月。│││許│竹北市高│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鐵七路6│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信用││││││號)7-11│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聯││││││便利商店│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內│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5,000元│││├──┼────┼────┼──────────────┼─────┼────────┤│15.│98年6月│臺北車站│寅○○趁辰○○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26日下午│臺北捷運│徒手竊取辰○○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6時許│板南線站│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6款│徒刑捌月。││││內│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16.│97年5月│臺北捷運│寅○○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27日晚上│臺大醫院│時、地竊得庚○○所有前開中國│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6時56分│站內北側│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後,旋│項│,累犯,處有期徒│││許│之國泰世│即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中國││刑肆月;扣案之中││││華商業銀│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於騙得 邱柏 ││華電信IC電話卡、││││行提款機│傑前揭提款卡密碼後,寅○○於││電話卡各壹張,均│││││左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沒收之。│││││提款機前,輸入庚○○之提款卡│││││││密碼,盜領8,500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庚○○之財物│││├──┼────┼────┼──────────────┼─────┼────────┤│17.│97年7月│臺北市中│寅○○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31日晚上│山區中山│時、地竊得巳○○所有前開華南│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6時35分│北路2段│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後,旋即撥│項│,累犯,處有期徒│││許│92號馬偕│打電話向巳○○佯稱為華南商業││刑肆月;扣案之中││││醫院新大│銀行行員,於騙得巳○○前揭提││華電信IC電話卡、││││樓5樓復│款卡密碼後,寅○○於左開時地││電話卡各壹張,均││││健科東北│,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沒收之。││││側提款機│,輸入巳○○之提款卡密碼,盜│││││││領10萬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巳○○之財物│││├──┼────┼────┼──────────────┼─────┼────────┤│18.│97年10月│花蓮市中│寅○○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24日下午│山路之臺│時、地竊得丁○○所有前開中華│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時17分│灣中小企│郵政提款卡1張後,旋即撥打電│項│,累犯,處有期徒│││許│業銀行提│話向丁○○佯稱為台新國際商業││刑伍月;扣案之中││││款機│銀行行員,於騙得丁○○前揭提││華電信IC電話卡、│││││款卡密碼後,寅○○於左開時地││電話卡各壹張,均│││││,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沒收之。│││││,輸入丁○○之提款卡密碼,盜│││││││領4,000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丁○○之財物│││├──┼────┼────┼──────────────┼─────┼────────┤│19.│97年12月│高雄市統│寅○○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29日上午│一超商坎│時、地竊得丑○○所有前開聯邦│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8時4分│城門市之│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後,旋即撥│項│,累犯,處有期徒│││許、同日│提款機、│打電話向丑○○佯稱為聯邦商業││刑伍月;扣案之中│││上午8時│高雄市十│銀行行員,於騙得丑○○前揭提││華電信IC電話卡、│││6分許│全一路麥│款卡密碼後,寅○○於左開時地││電話卡各壹張,均││││當勞之提│,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沒收之。││││款機│,接續輸入丑○○之提款卡密碼│││││││,盜領2萬元、1萬4,000元及│││││││400元,共計3萬4,400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丑○○之財│││││││物│││├──┼────┼────┼──────────────┼─────┼────────┤│20.│98年3月│衛生署臺│寅○○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7日上午│東醫院前│時、地竊得戊○○所有前開中華│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1時13分│臺東農會│郵政提款卡1張後,旋即撥打電│項│,累犯,處有期徒│││許│生鮮超市│話向戊○○佯稱為銀行行員,於││刑陸月;扣案之中││││設置之提│騙得戊○○前揭提款卡密碼後,││華電信IC電話卡、││││款機│寅○○於左開時地,持前開中華││電話卡各壹張,均│││││郵政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沒收之。│││││接續輸入戊○○之提款卡密碼,│││││││盜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6元、2萬6元,共計10萬│││││││12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李│││││││宜隆之財物│││├──┼────┼────┼──────────────┼─────┼────────┤│21.│98年4月│高雄市自│寅○○於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11日上午│由路1段│時、地竊得己○○所有前開玉山│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9時35分│100號高│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項│,累犯,處有期徒│││許│雄醫學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旋即撥打││刑陸月;扣案之中││││學附設中│電話向己○○佯稱為國泰世華商││華電信IC電話卡、││││和醫院內│業銀行行員,於騙得己○○前揭││電話卡各壹張,均││││之提款機│提款卡密碼後,寅○○於左開時││沒收之。│││││地,持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接續輸入己○○│││││││之提款卡密碼,盜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706元,共計11萬4,70│││││││6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林│││││││惠敏之財物│││├──┼────┼────┼──────────────┼─────┼────────┤│22.│98年5月│臺中市建│寅○○於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8日下午│國北路一│時、地竊得乙○○所有前開美商│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時16分│段110號│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後,旋即撥│項│,累犯,處有期徒│││許│中山醫院│打電話向乙○○佯稱為美商花旗││刑陸月;扣案之中││││大慶院區│銀行行員,於騙得乙○○前揭提││華電信IC電話卡、││││之國泰世│款卡密碼後,寅○○於左開時地││電話卡各壹張,均││││華商業銀│,持前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至││沒收之。││││行提款機│自動提款機前,接續輸入乙○○││││││、中山醫│之提款卡密碼,盜領2萬元、2││││││院7-11便│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利商店慶│萬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白││││││大店內之│坤土之財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23.│98年5月│臺中市東│寅○○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15日○○○區○○路│時、地竊得甲○○所有前開台新│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1時27分│49號7-11│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項│,累犯,處有期徒│││許│便利商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旋即撥打││刑陸月;扣案之中││││內之中國│電話向甲○○佯稱為銀行行員,││華電信IC電話卡、││││信託商業│於騙得甲○○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電話卡各壹張,均││││銀行提款│金密碼後,寅○○於左開時地,││沒收之。││││機、臺中│持前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市○○路│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69號、臺│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中市自由│機、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路2段38│中市○○路○○號、臺中市○○路││││││號之提款│2段38號提款機前,接續輸入王││││││機│明儀之提款卡密碼,盜領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3萬8,000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甲○○之財物│││├──┼────┼────┼──────────────┼─────┼────────┤│24.│98年6月│高雄市左│寅○○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刑法第339│寅○○犯非法由自│││13日晚上│營區華夏│時、地竊得午○○所有前開臺北│條之2第1│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0時57分│1168號全│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匯豐商業│項│,累犯,處有期徒│││許│家便利商│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旋即撥打││刑陸月;扣案之中││││店內之台│電話向午○○佯稱為銀行行員,││華電信IC電話卡、││││新國際商│於騙得午○○前揭提款卡密碼後││電話卡各壹張,均││││業銀行提│,寅○○於左開時地,持前開臺││沒收之。││││款機、高│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匯豐商││││││雄市左營│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區華夏97│接續輸入午○○之提款卡密碼,││││││9號7-11│盜領2萬元、3,000元、2萬6││││││便利商店│元、2萬6元、2萬6元、2萬││││││內之中國│6元,共計8萬5,024元,而以││││││信託商業│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午○○之財物││││││銀行提款│││││││機││││├──┼────┼────┼──────────────┼─────┼────────┤│25.│98年6月│高鐵台北│寅○○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刑法第321│寅○○犯車站竊盜│││5日晚上│站地下室│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背包│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7時許│入口匝門│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款│徒刑捌月。││││前│1萬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43│││││││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