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
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非以:⑴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第3頁載明「正本係依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明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及第230條規定准許抗告之法定要件,原確定裁定認15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符合准許抗告之法定要件,適用法規不當。⑵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收受15號裁定,於同年月5日提起抗告,嗣於同年12月3日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始知悉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誤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更非法院書記
官所得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及第230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之規定,乃在規範法院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或節本之要式,同法第239條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自亦僅涉及法院書記官應如何製作裁定正本或節本而已,與裁定能否抗告無涉。故而,法院書記官製作15號裁定正本時,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欄所為得否抗告之記載縱有錯誤,亦僅屬法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無從變更15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之法律規定,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是再審聲請人以15號裁定正本為得抗告之記載,15號裁定即屬具備准許抗告之法定要件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認15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洵無足採。
㈡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15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即變更其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及不變期間之計算,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以1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對1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0年12月4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對1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應以其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之110年12月3日為「知悉」之時而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要無足採。
五、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向主管機關報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早於108年間即先後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及11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報備資料為由聲請再審,復於109年、110年間以同一事由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15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詳,並經調閱原確定裁定卷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以先前歷次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