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被告 賴荷梵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伊在保險經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賴荷梵長年跟隨原告招攬保險,且原告女兒與被告交往多年,一度論及婚嫁,故原告視被告為家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林姿妤 向原告表示,有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為訴外人 李子華 所主導,若委由被告將資金轉交予李子華操作,得定期獲取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自104年2月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委託被告投資,迄至105年4月14日止,原告共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7萬2000元。被告起初交付「逸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李子華」所開立之支票,分配本金及利息予被告,嗣改由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將利息轉帳給原告,不再返還本金,原告共收取本利1378萬9000元(含支票票款480萬元、被告匯款898萬9000元),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停止發放原告利息,更於同年7月間,突然告知原告伊所投資之對象李子華係不法吸金,避不見面,伊依照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資金流向、獲利分配計畫。又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借款150萬元、同年月26日借款60萬元、同年月27日借款300萬元、同年月30日借款110萬元,合計620萬元,嗣110年間原告女兒和被告分手,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清償借款,若認為兩造間就上開62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係詐欺原告6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賴荷梵應就原告依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後,其後續辦理投資事宜之投資標的及資金流向,及歷次投資獲利中應分配與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為報告。於被告賴荷梵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被告賴荷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2月間,耳聞被告有投資李子華經營之逸華公司獲利不錯,乃自行決定要投資,並以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投資款轉帳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女兒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好意施惠,單純協助原告轉交投資款予李子華,並機械式地轉達投資資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20萬元,皆係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款項,於105年7月間,李子華拒不給付利潤、償還本金時,被告已即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一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被告不曾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620萬,亦否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雖答辯聲明請求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上開聲明即屬贅載,併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投資案,為無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原告投資款交予李子華,並分配本金及利息予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三、經查,原告僅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稱:「處長,是這樣的,目前每百萬,
月息4萬的要等到元宵,最近都是一些短期案,就是禮拜一匯款前會收到支票,收到支票後去匯款,每一案若是紅利8000,就匯款9萬2000,每案支票會開10萬,所以如果參加20案,20天8000的,就是匯款184萬,匯款當天會拿到1張200萬支票,在20天後兌現。禮拜一的案子是:15天,每案7000,37案。18天,每案8000,29案。不過要等媽媽(即訴外人林姿妤)那邊,看他做幾案,我這邊再分配。日晚上前都可跟我說,這次比較早,之前都是日晚上12點才傳來」,原告稱:「好,之前放 春媚 經理朋友那100萬1個月1萬,每次3個月(你媽說太少了),剛好今天到,星期一支票會入帳,你先幫我一起弄」,被告問:「票號兌現日期是2/16嗎?因為媽媽那邊沒有跟其他人說,所以現在都是我和媽媽2個帳戶對他們,我分配完禮拜日晚上跟處長說,禮拜一匯款多少給我」(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㈡被告於104年2月15日稱:「處長,投資10案明天匯款92萬元
,11案是101萬2000,你要幾案?」,原告答:「11案,但明天什麼時候要匯?」,被告稱:「那明天10點錢匯款給我,我這邊一併處理,中午我到公司順便拿支票給你」(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問:「『處長,投資10案明天匯款92萬元
,11案是101萬2000,你要幾案?』10案92萬是100萬,為什麼110萬是101萬2000?」被告答:「因為每案紅利若是80000,實際匯款金額是9萬2000,然後會拿到1張10萬的支票,所以處長11案,匯款101萬2000,會拿到1張110萬的支票,我要等拿到支票才去匯款,因為我媽媽上次出國,現在那個李先生(即訴外人李子華)都直接對我,我統籌這樣比較方便。所以處長10點前匯款給我即可,我應該是10點多去匯」,被告並傳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照片,請原告匯款,稱:「處長明天再補41萬2000,我先補錢去墊」(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㈣被告於104年2月23日稱:「處長,我媽媽那邊有接獲100萬,
每個月9萬,2/25-3/25,約30天,有需要跟我說,這個跟之前的不一樣,這個比較穩,而且跟我媽關係很熟」,原告於同年月24日答:「好啊,但是我現在現金只有50萬」(見本院卷第29頁)。
㈤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稱:「處長早,早上收到追加案數8案,
7天4000的,那邊問我能不能處理」,並傳送被告與李子華的LINE對話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
㈥被告於104年3月2日稱:「今天確定有案,但要12點過後才知
道天數、紅利,如果有需要,先LINE我跟我說有多少資金想投入(群組)。3/3星期二,㈠台南永康專案,20天,4000,29案。㈡嘉義布袋23天案,5000,16案」,原告稱:「等3/4,80萬,3/5,110萬到,再計劃了」(見本院卷第32頁)。
㈦被告於104年3月3日稱:「3/4星期三,台南新營柳營專案,2
3天,5000,24案」,原告稱:「我帳戶沒現金啊」,被告稱:「嗯,存票後要3個營業日,最快禮拜五兌現,SORRY晚1天去存」(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㈧被告於104年3月3日又稱:「3/5星期四,㈠線西海線聯合案,
8天,3000,33案。㈡國姓山區案,14天,4000,28案」,原告稱:「明天110萬票要3點才能兌現」(見本院卷第33頁)。
㈨被告於104年3月5日稱:「96萬,明天10點前匯款給我即可」,原告答:「OK」(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㈩被告於104年3月6日稱:「匯款到我華南這邊,匯款金額30萬
,紅利隔一天會從我華南帳戶匯到處長新光帳戶,我等一下給處長華南存摺照片」,並傳送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
四、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雖係被告將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訊息,主動轉達予原告,然是否投資均係原告自行決定,再將資金匯給被告,事後由被告將訴外人李子華所分配之本金及利息轉交予原告,單憑此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況由被告所述「中午我到公司『順便』拿支票給你」,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自己是原告之受任人,而有義務執行委任事務,其所辯僅係因為原告為被告之上司,被告當時又與原告女兒交往,兩人會頻繁聯絡與見面,故被告代原告將投資款轉匯李子華,並代李子華轉交原告投資款和分配獲利,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僅屬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投資案始末,尚嫌無據。
貳、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間陸續匯款給被告共620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辯稱系爭620萬元亦係原告要投資李子華之款項,是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原告僅提出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為證,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6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原告並違法吸金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案為由詐欺原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使其受有62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26、14164、278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證,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僅有李子華、 李麗娟 ,本件被告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且因李子華於106年4月27日死亡,經檢察官就李子華為不起訴處分;再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2可知,被告係投資李子華之被害人,投資期間為103年8月至105年7月,實際受害金額為2億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或對原告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亦嫌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投資案,並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6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陳飛年匯款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匯入被告帳戶1.104年2月16日60萬元台新(000)0000-00000000002.104年2月17日41萬2000元台新(000)0000-00000000003.104年2月25日50萬元4.104年3月6日96萬元5.104年3月9日86萬元華南(008)0000000000006.104年3月13日30萬元7.104年3月16日70萬元8.104年3月18日60萬元9.104年3月19日60萬元10.104年3月20日40萬元11.104年3月24日54萬元12.104年3月31日60萬元13.104年4月1日50萬元14.104年4月7日50萬元15.104年5月14日40萬元16.104年6月1日20萬元17.104年6月30日200萬元18.104年8月11日100萬元19.105年1月25日100萬元20.105年4月12日100萬元21.105年4月14日100萬元匯款加總金額146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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