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顏世岳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名稱「鑫好運」,下稱鑫好運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以其父 顏山嵐 之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做為鑫好運機房據點。 游騰凱 (代號「胖」)於109年5月中旬, 林冠宇 (代號「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 劉豫仁 (代號「仁」,通緝中,另行審結)及 李政曜 (代號「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於109年6月間,經由顏世岳之招募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甲○○(代號「浪」)於109年7月13日經由劉豫仁之招募且經顏世岳同意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顏世岳等6人因而持續性從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鑫好運機房之分工為:顏世岳為現場管理人,負責供應甲○○等5人住宿及三餐,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工作機等設備,出資向SKYPE暱稱「波密/ 丁京 &僅此一號」、「延囍攻略(菜)哲」及「佛系菜菜(菜)金鼎旺」等人(俗稱「菜商」)俗稱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向SKYPE暱稱「寶雅」、「宋湯羅(卡菜)月亮仙女-仁」、「豐收(卡菜)仁」及「聚合發(卡)黃金」等人(俗稱「卡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與SKYPE暱稱「 漁拓 」處理金流之水商聯繫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號,而主持、操縱及指揮鑫好運機房之運作;劉豫仁、李政曜及甲○○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劉豫仁偶爾負責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林冠宇及游騰凱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林冠宇偶爾負責支援一線、購買個人資料及與聯絡「漁拓」,游騰凱偶爾負責購買與被害人聯絡用之QQ帳號、拿取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包裹及聯絡「漁拓」。鑫好運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90%(其餘10%由「漁拓」分得),一線及二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及10%做為報酬,其餘則歸顏世岳所有,而以此牟利。
二、鑫好運機房自109年7月初開始運作。顏世岳等6人與「漁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劉豫仁、李政曜、甲○○、游騰凱及林冠宇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從隨身碟(附表編號E-14)及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E-15)下載顏世岳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擔任一線之劉豫仁、李政曜、甲○○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聯絡電話資料,假冒淘寶購物網站批發商或客服人員,主動撥打予任意擇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因設定錯誤為會每月扣款,需轉接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劉豫仁等3人播放轉接銀行之語音錄音,立即並將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付予擔任二線之游騰凱及林冠宇。游騰凱及林冠宇假冒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後,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改用QQ帳號聯絡,游騰凱及林冠宇再使用QQ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其等詐稱:其等帳戶會被清空凍結,要先把資金保護起來,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向「漁拓」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漁拓」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顏世岳。鑫好運機房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大家庭」群組,互相聯絡(顏世岳暱稱「世」、游騰凱暱稱「 老王 」、林冠宇暱稱「萬馬奔騰」、劉豫仁暱稱「焰楷」及李政曜暱稱「星辰somnus」,甲○○尚未加入)。鑫好運機房於109年7月11日、14日、15日及17日,成功詐得人民幣2萬5100元、1萬1800元、1萬4900元及2000元(合計5萬3800元),以匯率4.1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萬1656元,對至少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漁拓」嗣指示不詳之人,2次各交付9萬元及5萬元(合計14萬元)予顏世岳,然顏世岳尚未實際發放報酬予甲○○等5人。
三、警方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逮捕顏世岳等6人到案,並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訴緝61卷第7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岳、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劉豫仁之證述大致相符(顏世岳部分見偵卷第447-452頁,游騰凱部分見偵卷第431-435頁,林冠宇部分見偵卷第439-443頁,李政曜部分見偵卷第423-427頁,被告顏世岳、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於本院關於本案犯行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劉豫仁部分則見偵卷第415-4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顏世岳指認(見偵卷第69-71頁)②被告林冠宇指認(見偵卷第95-97頁)③被告游騰凱指認(見偵卷第125-127頁)④被告李政曜指認(見偵卷第153-155頁)⑤被告劉豫仁指認(見偵卷第177-179頁)⑥被告甲○○指認(見偵卷第255-257頁)、被告林冠宇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06頁)、附表編號B-1之被告劉豫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至234頁)、附表編號B-3之被告劉豫仁房間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附表編號D-2-2之被告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68頁)、被告游騰凱、劉豫仁、顏世岳、李政曜、甲○○、林冠宇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89頁)及現場圖(見偵卷第293頁)、附表編號E-14之隨身碟及E-15之筆記型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9頁)、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檔案名稱「大吉大利」,被告甲○○代號「浪」,被告李政曜代號「耀」,被告劉豫仁代號「仁」,被告林冠宇代號「頭」,被告游騰凱代號「胖」】(見偵卷第323至P324頁)、附表編號E-15之筆記型電腦桌面之檔案截圖(見偵卷第329至339頁)、附表編號E-16之現場客廳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至347頁)、被告顏世岳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9-374頁)、被告林冠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374頁)、附表編號A之被告游騰凱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75頁)、附表編號D-1-1之被告李政曜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附表編號E-7-1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386頁)、附表編號E-6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7至388頁)、附表編號E-6及E-7-1之扣案行動電話之詐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395至40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之承租人資料表(見偵卷第4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900810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3-520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116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顏世岳、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劉豫仁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水商「漁拓」間;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等個資商及其餘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經同案被告劉豫仁介紹,加入鑫好運機房,從事詐欺大陸人工作、擔任一線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9-411頁),本院審理時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藉此牟利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至少對一人詐欺取財既遂,金額約新臺幣221,656元之情形。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罪之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岳偵查中證稱,已經從水商處實際收到新臺幣9萬、5萬,合計14萬元,薪水還沒發等語(偵卷第450頁),且依據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偵卷第323頁),確實有記載水商「漁拓」以匯率4.12交付「結餘」新臺幣9萬元、5萬元之記錄,另同案被告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亦均表示雖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拿到(見偵卷第426、443、441頁)。是本案鑫好運機房詐欺取財雖已經實際自水商「漁拓」處取得新臺幣14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仍屬於同案被告顏世岳所有,尚未實際分配與其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對被告顏世岳宣告沒收。就被告甲○○部分,自不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1之物,經蒐證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用之物,則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對同案其餘被告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不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原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品項數量持有人備註1A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游騰凱游騰凱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個資商「天眼科技」文件照片(偵卷第375頁)2B-1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劉豫仁劉豫仁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與「漁拓」及「寶雅」之對話紀錄,與「大家庭」群組(偵卷第189至234頁)3B-2iphone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1支劉豫仁私人電話4B-3教戰守則1張劉豫仁劉豫仁製作之詐欺講稿(偵卷第235頁)5Ciphone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顏世岳顏世岳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不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369至372頁)6D-1-1OPPOAX7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李政曜李政曜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4支插用大陸地區蘇州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背面照片(偵卷第377頁)7D-1-2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李政曜李政曜記載之心得(見李政曜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45頁)8D-1-3教戰手冊3張李政曜同上9D-1-4教戰筆記1張李政曜同上10D-2-1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私人電話11D-2-2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甲○○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偵卷第263至268、379至384頁)12E-1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1支林冠宇私人電話13E-2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林冠宇林冠宇稱之為私人電話,內含不明銀行轉帳紀錄,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機房有關14E-3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1支劉豫仁行騙工作機15E-4-1E-4-2iphone6S行動電話2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星辰」(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16E-5-1E-5-2E-5-3iphone6S行動電話3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QS」(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17E-6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1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天」,含詐欺錄音檔(偵卷第387、395頁)18E-7-1E-7-2iphone行動電話2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菲」,含詐欺錄音檔(見偵卷第385至386、395頁)19E-8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1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標明「L2」(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0E-9iphone行動電話1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1E-10iphone行動電話1支顏世岳行騙工作機,標明「峰」(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2E-11中國移動電話卡(汕頭00000000000)1張顏世岳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3E-12普通USIM卡(金華00000000000)1張顏世岳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4E-13沃4G卡(北京00000000000)1張顏世岳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25E-14隨身碟1個顏世岳儲存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帳冊、詐欺講稿及錄音檔,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26E-15LENOVO筆記型電腦(含提袋)1台顏世岳安裝SKYPE與水商「漁拓」、卡商「寶雅」及個資商聯絡,儲存帳冊及詐欺相關文件,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27E-16教戰守則7張顏世岳詐欺講稿28F-1WIFI分享機1台鑫好運機房房東供行騙時上網之用,依據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屬其承租之原本房東所有(見偵卷第63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