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張壯吉 被告 廖阿來
廖慶松
廖苰仁 廖于婷 廖秋梅 廖貴珍 廖海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阿來、廖慶松、廖苰仁、廖于婷、廖秋梅、廖貴珍、廖海源就被繼承人 廖吳 上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阿來、廖慶松、廖苰仁、廖于婷、廖秋梅、廖貴珍、廖海源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命令被告廖阿來、廖慶松、廖苰仁、廖于婷、廖秋梅、廖貴珍、廖海源(下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房地,准予分割,並由被告七人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財產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廖海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廖吳上妹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七人,並由被告七人繼承被繼承人廖吳上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被告七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七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廖海源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廖海源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海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准予分割,並由被告七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貳、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吳上妹於109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七人,又被繼承人廖吳上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被告七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七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17頁、第149頁至165頁、第199頁至207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1254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05817615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02559569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廖吳上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91頁、第143頁至146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廖海源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廖海源積欠原告10萬9,028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堪認實在。而被告廖海源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廖海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廖海源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廖海源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廖海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廖海源對被繼承人廖吳上妹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七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廖海源請求將被告七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吳上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本件被告七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七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00平方公尺1/1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3.00平方公尺1/1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1/1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廖阿來1/7廖慶松1/7廖苰仁1/7廖于婷1/7廖秋梅1/7廖貴珍1/7廖海源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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